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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栏目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点击:时间:2020-06-02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污染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泊周边塘、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健全湖泊保护执法体系,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湖泊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湖突发事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湖泊保护机构,承担湖泊保护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严格依照湖泊保护规划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按照职责依法核查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负责水污染综合治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绿化部门负责湖泊绿化用地的规划和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违法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随意倾倒垃圾、渣土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权属单位以及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和利用湖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和环湖道路、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截污和排污口控制、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和养殖控制目标以及生态修复等内容。湖泊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编制和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湖制定湖泊保护办法,明确保护措施,规定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落实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水域进行勘界,划定湖泊水域线,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湖泊外围控制范围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阅。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湖泊保护工作情况,公布湖泊保护、执法、治理等状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要素,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除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应当事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占用湖泊水域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组织听证,听取湖泊周边居(村)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作出占用湖泊水域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占用湖泊的,在等量等效还补占用的面积之后,方可按照批准中设定的范围和要求占用湖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以及施工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四条 按照许可要求,工程完工后,占用的湖泊水域应当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
  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确保湖泊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污染物削减方案,核定有关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负责监督落实。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湖泊纳污能力,或者湖泊水质不能达到水功能区要求时,湖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加强对有关排污单位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以及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禁止渔业养殖,现有的渔业养殖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退养。其他区湖泊进行渔业养殖的,不得围网、围栏、投施肥(粪)养殖,不得养殖珍珠。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制定渔业养殖技术规范,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等。
  第二十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泊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企业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迁移、转产湖泊周边污染环境的企业;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对湖泊有污染的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结合湿地和山体保护,组织编制湖泊整治方案,实施湖泊整治,改善湖泊生态环境。编制湖泊整治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增加绿地面积,形成环湖园林绿化景观。
  禁止填占湖泊造园造景。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湖泊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建立湖泊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对因湖泊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湖泊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征收;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督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湖泊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水行政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依法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
  对举报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污染湖泊、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二)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投施肥(粪)养殖,或者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由农业部门依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湖泊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诚信档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在湖泊周边违法批准开发建设的;
  (二)不履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造成辖区湖泊水质恶化或者生态破坏严重的;
  (三)对填占、污染湖泊等涉湖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违法向湖泊排污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未依法对湖泊水域进行勘界,划定湖泊水域线,设立保护标志的;
  (七)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整治方案、湖泊保护生态补偿制度的;
  (八)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条本 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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