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点击:时间:2019-07-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及用途,水价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类用水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用水。
(二)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浴、洗车用水等,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三)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上述用水以外的各种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水成本和费用的核算应遵循《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的有关规定。
(二)城市供水价格定价成本和费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核定,城市供水企业合理定员,可参照原建设部制定的《城镇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有关规定核定。
(三)城市供水价格包含的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核计。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城市输水、配水环节中发生的合理损耗可计入成本,合理损耗按产销差率控制在以下范围: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比率在40%及以下的,其产销差率不得突破18%。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比率在40%以上的,每提高5个百分点,其产销差率相应提高0.5个百分点。实际产销差率在控制范围内的,按实际计;超过控制范围的按控制线计。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与调整
第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经审核,城市供水企业正常经营连续三年出现亏损的,可以启动城市供水价格调整程序,合理疏导城市供水价格矛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合理盈利水平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具体依据下列原则: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高于8%。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原则上按净资产收益率8-10%核定。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备一户一表的条件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3。阶梯水量由所在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用水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具体加价标准由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暂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转供水单位或物业管理小区的供水,应实行供水趸售价格。趸售价格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4%-10%优惠,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的合理损耗。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系统向乡镇延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计量收费,原则上执行趸售价格,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同网同价。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抄表到户、分表计量收费。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尽快完成“一户一表”改造。供水企业因实施计量到户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费用,可计入供水成本。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水企业可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正常经营,价格水平不足以维持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或需要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三)进行水源建设及工艺和管网改造后,明显提高供水质量的。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请报告应说明企业基本情况、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收入、财务成本及其主要构成变化情况)、要求调整价格的具体意见及其理由、对下游各类用户的影响等。调价申报文件应同时报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意见函告价格主管部门,以供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整供水价格申请,提出价格调整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启动调价程序。
第十九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供水事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体现水资源稀缺程度。
(三)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四)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基本生活用水,做好低收入家庭水费减免或补贴工作。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同一城市中不同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允许执行不同水价,但主城区同类用户应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一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用水比例,执行分类水价。
第二十二条 随水费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等按省有关文件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对拖欠水费的,按供用水双方协议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提倡园林、环卫、绿化等市政公共设施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自来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由使用者支付费用。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供水安全可靠。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通知》(鄂价能交〔2001〕339号)和《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特种用水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环资〔2010〕251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及用途,水价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类用水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用水。
(二)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浴、洗车用水等,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三)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上述用水以外的各种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水成本和费用的核算应遵循《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的有关规定。
(二)城市供水价格定价成本和费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核定,城市供水企业合理定员,可参照原建设部制定的《城镇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有关规定核定。
(三)城市供水价格包含的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核计。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城市输水、配水环节中发生的合理损耗可计入成本,合理损耗按产销差率控制在以下范围: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比率在40%及以下的,其产销差率不得突破18%。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比率在40%以上的,每提高5个百分点,其产销差率相应提高0.5个百分点。实际产销差率在控制范围内的,按实际计;超过控制范围的按控制线计。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与调整
第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经审核,城市供水企业正常经营连续三年出现亏损的,可以启动城市供水价格调整程序,合理疏导城市供水价格矛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合理盈利水平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具体依据下列原则: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高于8%。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原则上按净资产收益率8-10%核定。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备一户一表的条件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3。阶梯水量由所在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用水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具体加价标准由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暂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转供水单位或物业管理小区的供水,应实行供水趸售价格。趸售价格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4%-10%优惠,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的合理损耗。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系统向乡镇延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计量收费,原则上执行趸售价格,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同网同价。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抄表到户、分表计量收费。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尽快完成“一户一表”改造。供水企业因实施计量到户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费用,可计入供水成本。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水企业可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正常经营,价格水平不足以维持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或需要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三)进行水源建设及工艺和管网改造后,明显提高供水质量的。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请报告应说明企业基本情况、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收入、财务成本及其主要构成变化情况)、要求调整价格的具体意见及其理由、对下游各类用户的影响等。调价申报文件应同时报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意见函告价格主管部门,以供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整供水价格申请,提出价格调整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启动调价程序。
第十九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供水事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体现水资源稀缺程度。
(三)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四)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基本生活用水,做好低收入家庭水费减免或补贴工作。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同一城市中不同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允许执行不同水价,但主城区同类用户应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一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用水比例,执行分类水价。
第二十二条 随水费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等按省有关文件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对拖欠水费的,按供用水双方协议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提倡园林、环卫、绿化等市政公共设施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自来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由使用者支付费用。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供水安全可靠。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通知》(鄂价能交〔2001〕339号)和《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特种用水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环资〔2010〕251号)同时废止。